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 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4-26 文章来源:本站
各市(州)财政局,各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政府采购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15年10月30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需求论证,是指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为实现采购目标,对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进行论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履约验收,是指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义务后,为保证采购质量,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实行采购人负责、引入第三方、法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模式。
 
第二章 政府采购需求论证
第四条 采购需求论证由采购人负责,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但委托不免除采购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采购需求论证,保证采购需求科学合理、符合实际,严禁豪华、重复、无用采购发生。
第六条 除下列政府采购项目以外,其他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采购需求论证:
(一)国家、行业有强制标准的采购项目;
(二)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采购项目;
(三)按照规定进行商城(场)直购、网上竞价、批量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
(四)同一年度内,已经论证过的相同采购项目;
(五)政府采购进口产品。
其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本条前款所列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确定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需求论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政策扶持范围;
(二)采购数量、采购标的的功能标准、性能标准、材质标准、安全标准、服务标准以及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三)拟采用的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
(四)拟确定的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实质性要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时间和方式、验收方法和标准及其他合同实质性条款;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省级小于300万元、市级小于100万元、县级小于50万元的采购项目,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需求论证。
第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省级300万元以上、小于1000万元,市级100万元以上、小于500万元,县级50万元以上、小于300万元的采购项目,应当组织3人以上单数组成的专家组进行采购需求论证。
第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省级1000万元以上、市级500万元以上、县级3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在开展相关调研的基础上,组织5人以上单数组成的专家组进行采购需求论证,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示3个工作日以上,征求潜在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内容主要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预算金额、采购需求论证事项、专家组论证意见、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等。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论证过程中,拟邀请论证的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选择,也可以在库外选择,但应当具备与评审专家相当的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 采购需求论证过程中,不得邀请一个供应商或者邀请不具有实质竞争性的供应商进行协商,严禁采购需求倾向特定的供应商。
第十三条 采购人自主决定是否采纳采购需求论证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需求论证资料留存归档。
 
第三章 政府采购履约验收
第一节 验收主体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要进行履约验收。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由采购人负责。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自行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收,但委托验收不能免除采购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组织验收的,验收服务费及验收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不得由供应商支付。
第十七条 中标、成交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技术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但不属于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检测范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标、成交金额大(省级1000万元以上,市县级金额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采购项目,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有质疑投诉举报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采购代理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还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机制,制定内部控制管理制度,遵循验收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二节 验收程序
第二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验收:
(一)成立验收小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下称验收方)开展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指定负责验收小组工作的直接负责人。验收方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需要临时组建验收小组,也可以成立日常的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当由熟悉掌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需求、技术需要的人员单数组成。验收小组代表验收方履行验收工作职责。
(二)制定验收方案。验收小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详细的采购项目验收工作方案。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实施验收前掌握采购项目采购需求、验收清单和标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完成其他准备工作。
(三)验收。验收小组应当在供应商履约完成后及时实施验收。每个验收小组成员必须作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要准确、详细记载采购项目重要事项的履约情况。
(四)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小组完成验收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实施验收过程基本情况陈述,供应商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等履约情况,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比较情况,验收结论性意见。验收小组成员的个人验收记录和个人验收意见应作为验收报告附件。
验收小组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拒不签字又不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验收结果。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参加验收工作的采购代理机构委派的工作人员未作为验收小组成员的,应当比照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参与验收的服务对象未作为验收小组成员的,应当比照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与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副本和与验收工作有关的资料送交使用人,并委托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验收工作程序和要求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使用人无力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验收工作程序和要求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的,由采购人进行验收。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将验收结果于验收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验收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验收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验收方是否制定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内部控制管理制度;验收方是否开展了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验收方验收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验收方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进行了报告和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对于供应商就采购结果提出质疑投诉举报的采购项目,验收方应当在验收前告知该供应商可以对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对于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的采购项目,验收方应当通知3人以上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对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实际使用人或受益者、社会媒体(下称社会监督主体)可以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情况主动进行社会监督。主动进行社会监督的,应当以社会监督人的身份在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前,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监督的采购项目名称、编号和具体到场监督的人员姓名、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单一来源采购的,其他潜在供应商可以比照前款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情况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验收方应当接受和支持社会监督主体主动进行社会监督,不得拒绝社会监督申请,且应当积极做好履约验收准备工作,并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小组成员等信息在合理的时间内预先告知社会监督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社会监督主体在监督验收过程中,到场社会监督人员可以记录相关数据信息,对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向采购人、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但不得干扰、阻扰验收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验收方拒绝社会监督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及时告知社会监督申请人,导致社会监督申请人无法有效对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监督申请人可以向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四章 违规情形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验收小组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验收小组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按照本办法开展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工作所需费用,通过申报专项工作经费列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热门新闻
0.140561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