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7-04-12 文章来源:本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应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检测结论的准确性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宜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第九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带二维码防伪识别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标识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其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将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质量检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工程检测信息管理平台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跨注册所在地市(州)行政区域外进行工程项目检测时,应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机构基本信息。主要内容应包括:法人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副本、计量认证证书副本及开展本项目的负责人、检测人员、注册工程师、检测设备等。

     检测机构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接受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不合格试样保留至相关试件留置规定期限后,方可处理。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的管理,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应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连续,具有唯一性,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八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

     (三)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让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使用工程检测信息管理平台;

     (九)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降低检测工作质量标准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和层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测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是否有转包检测业务;

     (三)是否有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五)是否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完成检测业务后是否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

     (七)检测资料管理是否规范,检测数据是否可追溯;

     (八)检测机构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

     (九)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要求;

    (十)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检测不合格事项是否按规定上报;

    (十一)是否违法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十二)是否有其他违反工程建设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采取日常监管(包括信息系统监测)、专项检查、动态核查等方式对检测机构及检测活动实施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

     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式以监督抽查为主,除监督检查下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外,还应抽查检测机构市场行为、工作质量等情况。对监管工作不到位、检测市场混乱、检测工作质量较差的市(州),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地区,适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要求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在监督检查时随意降低或提高监督检查要求或者与被监督检查企业串通;

     (三)向被监督检查企业索要或者收受钱物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被监督检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禁止性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诚信和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良行为。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体系,完善信用管理与市场管理、检测机构管理、检测人员管理有效衔接的运行机制,按照守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管理。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应上网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投诉举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并上网公布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2015年9月1日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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